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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分析

  【案情回放】

  2009年4月,被告人合胜公司项目经理王平因南青公司拖欠其公司网站开发尾款未付,授意被告人张开懋针对南青公司网站编写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提供给从南青公司离职的被告人沈雪松。

  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平、沈雪松采用远程登录、植入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运行的方式,频繁攻击南青公司网站,使网站运行陷入瘫痪,导致该公司客户流失、日常业务管理无法正常开展。后南青公司聘请京瓷公司提供紧急技术服务,花费12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张开懋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被告人王平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沈雪松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开懋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张开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被告人采用远程登录、植入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运行的方式,攻击南青公司网站致该网站运行陷入瘫痪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平追讨欠款,从主观上来说属于典型的个人目的,王平知道网站是南青公司的经营工具;从侵犯的客体来说,也是为了破坏南青公司的经营活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他的手段,其行为的目的是破坏南青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特别法,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实施了采用远程登录、植入逻辑炸弹程序、后门程序并运行的行为,既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但是通过比较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条可知,两个罪名的法条不存在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不构成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本案中的被告人应当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惩处。

  【法官回应】

  利用逻辑炸弹、后门程序攻击网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平的供述中提到其多次催收网站开发项目的尾款未果后设计了程序炸弹报复南青公司,张开懋供述称王平为了追讨尾款让他编写可以导致南青公司网站瘫痪的程序而他照做了,沈雪松的供述中也提到因为南青公司拖欠其社保基金和工资而破坏南青公司的网站,可以印证被告人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实施了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三名被告人均供述被告人王平、沈雪松利用张开懋编写的逻辑炸弹程序和后门程序对南青公司网站实施破坏,被害单位也证实了南青公司网站被频繁攻击导致运行陷入瘫痪,公司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客户和业务流失,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南青公司的生产经营。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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