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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需要厘清

  庭前会议制度是指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准备程序。但刑诉法规定过于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虽然有所扩展但均未细化。为更好地落实刑诉法,有必要厘清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内容、法律后果等问题,以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立法价值。

  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质是在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以打破我国原有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对接,实现庭审的优质高效运行。其制度价值在于:

  程序价值。一是提高诉讼效率,集中、迅速审理,防止证据突袭。我国现行的庭审程序是起诉与庭审直接对接,相关程序问题都要到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这就形成“开庭—休庭—再开庭—又休庭”的间断式审理模式。通过庭前会议,明确争点、整理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把影响庭审中断的因素尽可能事先予以解决,可以避免庭审中断以及为解决相关事项所带来的诉讼拖延。二是保障信息对等,当事人参与及辩护权的实现。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实现信息对等的同时,也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促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积极有效对抗,实现辩护权;而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污染,更能有效保障审判的公正。同时,庭前会议一改以前法官内部不透明审查为当事人参与,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了裁决的透明度和社会信任感。

  实体价值。一是防止法官偏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方可以在庭前全面阅卷,通过庭前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确保法官兼听则明,避免法官在庭前因仅接触控方证据而产生偏见,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此外,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尤其是被告人可以通过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与控方进行积极对抗。二是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对公诉权形成外部监督制约,有效防止公诉权力的滥用。当然,庭前会议也为公诉人提供了机遇,可以利用会议知悉律师提交的新证据、发现庭审辩点,为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做好出庭准备,更好应对诸如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中的问题。

  适用范围与原则

  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原则如下:

  适用范围。根据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为:法院已决定开庭审理的重罪或案件事实复杂、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力大或证据繁杂的公诉案件。《解释》还涵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对适用范围,有观点认为,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也有观点认为,仅适用于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事实多、涉及证据繁杂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被告人认罪答辩等程序,来实现庭审简易审理的诉讼效率与公正。虽然从域外经验看,多数国家包括美国“审前会议”制度,一般限于辩护律师参加案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因经济、法律援助的范围狭窄等原因导致刑事辩护率较低,无律师辩护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尤其是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因此,无论从效率还是平等保护的原则看,均不宜对无辩护律师的案件予以限制适用。

  适用原则。庭前会议应坚持程序审查、促进效率、平等对抗、当事人参与四项原则。首先,程序审查原则即以程序性审查为内容,主要承担一些外围的技术性工作。而排除庭前的实质审查,就要求在庭前会议中严格适用防止预断原则即“审判者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应当对案件有某种偏见或先入为主的诉讼原则”,这是程序审查原则的内涵之义。其次,效率原则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或更大的效果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要求。再次,平等对抗原则即控、辩平衡,法官居中裁判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庭前会议必须强调贯彻的原则。最后,坚持当事人参与原则,即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有参加诉讼并对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事项知悉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也是改变原有的庭前审查因内部封闭运作而使程序审查演变为实体审查,防止权力异化的最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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