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新兴的知识产权诉讼类型,并非仅是针对侵权指控的抗辩和需要依附于侵权之诉。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着独立的诉的利益,能够独立成诉。
案情
麦格纳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在美国华盛顿州取得公司注册证明。1998年2月20日,马格纳福斯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申请。1999年6月10日,许可方马格纳福斯公司(以下简称MFI)与被许可方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MDC)订立一份许可协议,约定:MFI 授权许可MDC 在世界范围内商业性使用MFI权利和MFI技术,该许可包括如下权利:MFI授予MDC关于ASCS技术和ASCS技术中的MFI权利的独占性许可。MDC有权但无义务对侵权或盗用行为采取诉讼等。2012年11月5日,马克·R·温特劳布律师接受麦格纳公司的委托向鑫曜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发送律师函,发出侵犯其专利权的警告。后鑫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麦格纳公司副总裁约翰·埃弗哈特先生和马克·R·温特劳布律师回函催促麦格纳公司行使诉权,但在合理的期限内,麦格纳公司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鉴于此,鑫曜公司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害马格纳福斯公司独占许可麦格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诉讼。
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给予裁决的一类诉讼类型,从而结束鑫曜公司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类诉讼。鑫曜公司在其永磁调速器产品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正是涉案“可调节磁耦合器”发明专利权人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鑫曜公司制造、销售的永磁调速器产品不侵犯麦格纳公司的专利使用权。
宣判后,麦格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类诉讼,依法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样品,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鑫曜公司制售的涉案永磁调速器产品结构采用了马格纳福斯公司在当初专利申请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对于放弃的技术方案,不特定人可以无偿使用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月1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新类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确认之诉,亦称确认判决或宣告式判决,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其最大的特点是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只存在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该类诉讼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该类案件能否作为一个独立诉讼予以受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仅是对于侵权指控的抗辩,应依附于侵权之诉,不能独立成诉;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知识产权案件能够独立成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依据。
因已被相关司法解释代替而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中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笔者认为,该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