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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4〕3号
  【发布日期】2014-02-24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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