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李某是济南某公司的工程师。去年底,公司在外省拓展业务,打算派李某等相关人员到异地工作。由于李某的妻子怀孕、父母有病,李某表示无法去异地工作。公司负责人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合同已约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否则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几经交涉,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做出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
2016-02
唐某自2008年1月1日入职某加工厂,从事包装箱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去年11月19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想申请工伤认定,但加工厂否认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为唐某申报工伤。唐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在医院谈话的两段录音,以及向加工厂预支医疗费的借条等证据。加工厂辩称:私下录音属于无效证据,因双方存有业务关系,所以谈话的内容均是业务往来的谈话,当中提及的工伤事宜是唐某恳请加工厂以单位名义帮他办残疾证,是故意设计好的套话;借条是个人借款。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加工厂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支持了唐某的仲裁请求。 也许有不少当事人只是记住1995
2016-02
苗某系某供水公司职工。2014年3月15日,苗某在供水公司一施工工地,公司领导分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死亡。当月19日,苗某的妻子王女士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苗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供水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8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供水公司不服,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最终,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供水公司的请求。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视同工伤。苗某
2016-02
2014年7月,王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5年3月,王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万元。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入职当天,公司就通知王某到人事部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说有事情处理,改天来签。后来公司几次要求王某抓紧处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但都被王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一久,也就不了了之。所以,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错不在公司,而在王某自己,有任何责任应当由王某本人承担。 对于上述理由,由于某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2016-02
2014年7月初,小赵经同学介绍,到一家保安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10日前发上月工资。可到了8月10日发薪时,小赵才被告知,员工都得被扣押一个月的工资作保证金。问其他保安,回答是都如此。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三不能:即不得扣押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保证金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公司扣发小赵当月工资作为保证金是一种违法行为,小赵可通过投诉、举报,或者提请劳动仲裁
2016-02
问:在用工单位出现工作量不饱和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应该按什么标准计发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 答: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劳务派遣用工作为我国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单位的工作量不饱和导致未提供正常劳动,是用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况且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工作时劳动报酬都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被派遣劳动者在提供了部分劳动的情况下,劳动报酬更不应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人事争议
2016-02
裁判要旨 淘宝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案情 2014年11月1日王某在申某开设的淘宝网店订购了一条拼皮裤,在收到货品后,王某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了争议,王某又追加评论了不满感受。2015年3月,申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撤销在其淘宝网店上的两条差评,公开书面道歉。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根据自身感受及事情经过在淘宝网上给予差评及追加评论,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故判决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申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申某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
2016-02
在农村,为了完成农活而临时雇佣村民的现象十分常见,被雇者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也屡见不鲜。在劳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往往责任比较明晰,雇主一般也会愿意承担责任,但雇用工作完成后,被雇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雇主是否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支持了被告对原告的道义补偿。 工人受雇捕鱼 回家途中车祸身亡 去年底,正值农闲时节,老陈给来厦门打工的杜某打电话,雇请他到海沧区东瑶村一起去帮一个塘主抓鱼,杜某接受了老陈的雇请。当日下午,老陈、杜某和其他四名工人下鱼塘抓鱼至6点左右。完工后,老陈、杜某均在鱼塘主人家吃饭结账后离开。 然而,不幸却不期而至。回家途中,杜某驾驶摩托车在一立交桥附近发生惨烈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赶赴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事发地为下坡路段
2016-02
裁判要旨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案情 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晶委托被告刘鹏对其自有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管理,双方签订《股票账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1.账户为纯现金空仓账户,资金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操作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该周期内此账户由刘鹏独立操作,刘晶不得有任何操作及对刘鹏买卖股票的干预,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合作细节及交易股票,违者按违约处理。2.刘鹏收取刘晶3.5万元作为押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如协议期内刘晶撤资、擅自买卖股票、提前终止合作以及干预乙方买卖的行为,该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账户为有偿委托,刘鹏将收取该账户扣除本金后实际盈利的40%作为酬劳,每个操作周期结束后刘晶需在三个交易日内将酬金打入刘鹏指定的账户,逾期停止交易;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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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学员在路考时由于紧张撞伤路人,路人遂将考官、驾校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驾校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赔偿原告4993元。 今年67岁的袁老伯说,至今他还记得前年7月10日的那一幕,他开着电瓶车在路口转弯时与同向左侧一辆驾校用车相撞,“我就看到在转弯时旁边开来一辆驾校用车,里面坐着两个人,直接撞在了我身上。”事故造成他腿部受伤,袁老伯被送医治疗。经检查,袁老伯左踝关节脱位,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袁老伯把路考时的考官、驾校以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交警认定肇事车里坐着的考官周某负事故全责,袁老伯无责。法院另查明,考试用车的所有人为驾校,已投保保险公司。 驾校方说,事发当日,学员张女士确实在路考时或是紧张的缘故,导致车辆撞向路人。因周某是驾校请来的考官,对于这次突发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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