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隶属海关、办事处:
现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 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见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设备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七条 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随同执业律师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还应当查验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了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以及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情况;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