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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发布文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发布日期】2014-11-04
  【生效日期】201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等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航运的发展。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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