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系某区社会保险局综合科工作人员。2011年初,杨某之兄杨秀伦去世。2012年7月,杨某利用该局养老保险科肖某的办理权限,在养老保险电脑系统中将杨秀伦的养老保险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篡改成了王书安的信息和账户。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杨某以王书安的名义领取养老金16731元。 【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与此不同的是“利用工作之便”,指行为人因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者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而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便利条件。显然,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管理与支配的权限或地位。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以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上的管理与支配
2014-08
【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宁波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核准注册了“cra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杖等。2013年1月15日,工商部门在被告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里发现标有近似“crane”商标的手杖12万余对,其生产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8日前。2013年2月,被告将上述手杖全部出口国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手杖商品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已生产完毕的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两个效果:1.使用涉案未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是在先且合法的;2.源自该在先生产行为的商品亦属合法,作为在先生产行为的结果,该未注册商标标识已与该合法商品密不可分。上述在先的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行为及商品的双重合法性,并不因在后的原告商标核准注册而改变为不合法,这也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2014-08
案情:2013年3月,李某见村旁高速公路的绿化林无人看管,想卖掉谋利。由于卖活树比卖木材价格高得多,李某于是伙同杨某向原从事园林工作的史某谎称其有权处置该路段的绿化林,让史某寻找搞绿化的买家卖掉绿化林中的白蜡树。史某联系到从事绿化经营的刘某,刘某带人至上述绿化林,挖得白蜡树100棵。刘某支付给李某等人1.9万元。后经鉴定价格为2.6万元。2013年4月12日,刘某又带人到该公路旁的另一段绿化林挖得白蜡树88棵,欲装车运走时被当地派出所发现,当场扣押,经鉴定价格为2万余元。刘某支付给李某等人1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杨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杨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该绿化林的权属归属,与刘某订立买卖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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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黎容桥被认定为事故直接责任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17—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15日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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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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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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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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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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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新作完成后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该出版社,出版社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著作稿以各种形式出版。合同还约定杨某授权出版社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 合同有效期内,出版社认为一家数字图书馆侵犯了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中授权其行使的权利,将该数字图书馆告上法庭。 可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出版社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因此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驳回了出版社起诉。 吴园妹分析说,在诉讼中,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出版社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而只有在获得独占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出版社必须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 法官建议,出版社对于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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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但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版社在互联网上发表上述作品。 此后,出版社与某网络公司签订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授权网络公司以电子和网络形式向用户提供包括张某图书在内的图书发行、借阅、展示等各项服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 为此,张某以侵权为由将网络公司告上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出版社获得的是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却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网络公司辩称其获得了出版社的授权不成立。 吴园妹解释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专有出版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作者的权利,后者是出版者的权利。获得专有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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