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大举措,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整合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全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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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就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训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200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1200元培训费,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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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老刘吃住都在公司,同时还有兼职,原本以为公司多少应该支付点加班工资,结果却分文未得,日前他来本报求助。 据老刘反映,他是外来务工人员,在一家物业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小区内一幢居民楼的保安工作。门卫室有两间房间,外间是他上班的地方,里间就是公司给他安排的宿舍。平时从早上6点到晚上10点,他就在门卫室上班,还有上、下午各一次巡查。晚上10点后一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他都可在门卫室里间休息,但如果遇有突发事件他还是要起来处理的。一日三餐,他都是在门卫室里用电炉自己烧煮。可以说,他每天的工作生活都在这门卫室里。另外,公司还安排了一份夜间电梯报修的工作给他,一旦晚上楼里的电梯发生故障了,他要立即通知相关人员前来维修。虽然工作不算太累,可每月才2500元都不到的工资是不是少了点?毕竟他几乎全天都在门卫室里。他听说,每周只要工作40小时,超出部分都要算加班。现在他全年无休,怎么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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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甘某参加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未等拿到证书便开出租车上路,结果出了交通事故。今天,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甘某、出租车主陈某、出租车承包人刘某连带赔偿原告池某车辆损失2.7万余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 去年,38岁的甘某在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从老乡刘某处租了辆出租车迫不及待“上岗”。就在甘某参加完考试后的第5天晚上,其驾驶出租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柱发生碰撞,后又与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出租车车头受损、池某车辆车头、气囊受损。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9月17日,池某的车辆经维修产生2.9万余元维修费。 法院审理查明,甘某所开出租车车主系陈某,挂靠在温州某出租车公司名下,陈某将该出租车承包给了刘某,刘某又将该车转租于甘某。刘某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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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5日,陈女士进入某生物科技公司,担任市场部内勤。2015年12月,公司称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要进行内部岗位调整,决定将陈女士调整至市场部销售岗位。陈女士表示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差太大,不同意调岗。2014年12月30日,公司通知陈女士于2015年1月5日前至销售岗位报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陈女士仍然表示不同意调岗,并连续7天未到新岗位上班。2015年1月,公司以陈女士旷工7天为由对陈女士作出了解雇决定。陈女士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生物科技公司将陈女士从内勤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女士不到销售岗位报到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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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权利人是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 案情 2008年11月,原告盛元公司承建指挥部的汴河大桥工程。盛元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组织施工,价款以工程结算审计为准,交纳原告管理费40万元。其后,盛元公司成立项目部并派人担任经理,由该经理参加指挥部的相关会议。2014年1月,该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为1391万元。2009年至2010年8月间,指挥部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13万元。原告收款后已付陈某901万元。其间,陈某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用于施工,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盛元公司又代陈某履行拖欠他人工程款311万元。 2009年7月10日,陈某因施工向被告何某借款154万元。2013年8月,江苏泗洪法院受理何某诉陈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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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杨某应聘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快满1个月时,公司通知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在外出差不能当场签订。公司遂请与杨某同部门的王某代杨某在劳动合同上签上了杨某的名字。杨某出差回来后,公司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了他。2015年5月5日,杨某离职。8月2日,杨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另外,《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尽管杨某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他事后知晓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却未作否认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在公司工作了1年多,应视为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获得接受。故应认定该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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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某卫生院职工王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却独立坐诊30年,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王某从文昌市某卫校进修毕业后,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临高某卫生院门诊室独立坐诊。2009年10月31日15时许,杨某因身体不适到该院就诊,当日值班的王某为其进行了初诊,在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后,王某开具治疗处方交护士注射。护士按处方先对头孢曲松纳和安苄西林钠进行皮试后点滴注射,氨基比林和柴胡混合肌肉注射。注射完留置观察约30分钟后,杨某自行回家。当日19时20分许,杨某全身抽搐,不省人事,家人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该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杨某系药物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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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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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父亲未经所有子女同意,就私自将共有的房子卖了。二儿子得知后坚决反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交易无效。1月11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住仙居的朱大爷与李大娘结婚五十余载,两人育有二儿一女。二老有一间不到30平方米的平房,登记在李大娘名下。早些年,两人另买了新房,就一直将平房出租给远房亲戚王某一家使用。2011年6月,李大娘因病去世。这间旧宅就由朱大爷和三个孩子共同继承,房子还是继续租给王某。 2015年1月12日,朱大爷与王某签订了立卖房断契,将房子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大儿子也同意并在断契上签了字。孰料,当二儿子得知父亲将大家共同所有的这间房子卖了,立即提出反对。 家里为此闹翻了天,朱大爷想与王某解除这笔买卖,可王某怎么也不愿意。调解失败后,朱大爷和三个子女一起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二儿子认为,他作为房屋共有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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