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在一家个体餐馆连续工作已满1年。2014年12月,小李提出了休5天年假的申请,老板却说自己是个个体户,哪来年休假?要求小李留下来继续工作并答应给加班费,但其后老板未兑现,小李遂以餐厅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老板依法向小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评析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均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条例》第3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
2015-03
2013年1月,小马应聘到某网络公司工作,签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小马因家中有事,向公司申请休5天年休假,但老板说年底工作很忙,人手紧缺,要求小马将年假推迟到下一年度休,可小马并不愿意。由于2014年休假未成,小马于2015年1月向公司提出支付其3倍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公司不同意,小马就申请了劳动仲裁。公司辩解称,只是要求小马推迟休年假,并非不安排其休年假,小马要求3倍年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向小马支付2倍年假工资。 评析 《条例》第5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
2015-03
【案情】 原告刘某在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报酬包含每月工资3000元及销售提成。某日,被告以内部临时调整为由向原告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要求原告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同时要求其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禁卡等。后原告一直未能再回到公司上班,无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 被告无合理、正当的理由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系为规避违约责任而迫使原告主动辞职之举,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 首先,被告单方任意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协商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用人单位变换员工工作地点原则上应征得其同意确认,或者是基于其他合法合理的理由。而本案被告所谓的“内部临时调整”原因,客观上并不能认
2015-03
案情 某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对李某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李某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2年5月15日对李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据该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经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12年5月17日对李某的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李某向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李某以某区政府为被告,对强制拆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强制拆除决定,并赔偿拆除所造成的损失。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某区城管大队为被告,李某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区城管大队后续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对其提起诉讼,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强制拆除违
2015-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云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兵,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高宏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高宏公司与中天公司就南京市珠江路438号-592号a、b地块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
2015-03
快递公司遗失顾客价值2100元的物品,究竟是赔偿原价还是只赔运费?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某快递公司明知寄送物品在无人托管的情况下仍然留置送达,导致物品遗失,判决原价赔偿。 去年11月,家住连城县北团镇的黄女士打算将价值2100余元的土特产寄给山东朋友。11月13日,黄女士将物品打包,并委托某快递公司进行运送,支付了运费32元。12月6日,快递到达山东。由于快递单上的收件人蔡先生并不在家,快递员与他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确认蔡先生不在家的情况下,快递员擅自将快递放到了当时并没有人看管的小区物管处。在随后的几天,蔡先生还没收到快递,通过网上查询才发现快递早已被签收。而等他联系快递员后再找到物管处,包裹早已不见。 由于协商赔偿未果,黄女士将快递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进行赔偿。快递公司认为,黄女士所寄物品价值2100元,其并未按照快递单上的要求
2015-03
作为出卖人的叔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侄子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叔叔婶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因叔侄间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判决支持李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李先生与自己的三叔李某在家人的见证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22.4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拆迁取得的一套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并约定在李某拿到房屋产权证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李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某亦将房屋交付李先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于2009年9月取得产权证。临近过户的履行期,李某却突然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了,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还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与妻子陈某按份共有。李先生向其叔叔多次要房无果,于2014年3月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过户,并赔偿自己的损失36000元。
2015-03
案情:汪某以18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镇砖瓦厂(集体企业)的产权,并付费有偿使用该厂所在范围内的70亩土地。在这70亩土地中,已申报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39亩,剩余31亩土地未申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实为集体建设用地。随后,汪某分别与蒋某等5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砖瓦厂集体建设用地共70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并实际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80万元。在此期间,汪某找到镇政府领导商量将该地块转换为国有土地。镇政府领导同意并要求汪某先交部分土地转让金。于是,汪某向镇财政所缴纳了部分土地转让金200万元,镇财政所出具了收到“土地出让金”的收据。 分歧意见: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究汪某的刑事责任。汪某已按要求向镇政府上缴部分土地转让金200万元,镇政府也向其开具了“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说明地方政府确有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思表示和
2015-03
2013年底,随着单独二孩政策的放开,不少家庭选择生育第二个孩子,烟台也迎来了不少二胎妈妈。然而,对于有工作单位的妈妈来说,生二胎是否遭受不同待遇,是很多女性担心的问题。最近,在市区某酒店工作多年的小孙就因生二胎把工作丢了。 “二胎”与“工作”只能选一个 小孙在市区某酒店工作十年多,并被提拔为部门负责人,酒店与小孙在2004年12月签订了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结婚后我有一个四岁的女儿,看到‘单独二孩’政策出台,心里有了想法。”采访中,小孙告诉记者,她和家人商量趁年轻再要一个孩子,并在2014年6月如愿怀孕了。可是没想到,当小孙所在的酒店得知小孙要生二胎的消息后,马上找到小孙谈话。 “单位表示我已经享受了一次产假,希望以工作为重,放弃二胎。”小孙说,因她坚持要生育二胎,酒店便通知她终止劳动合同。 “二胎”妈妈被辞退后维权成功 “这个
2015-03
案情:邹某于2010年2月3日以帮助A公司上市需要融资为由向刘某借款182万元,后短期归还。在获得刘某信任后,邹某继续以该理由向刘某借款1500万元,并以虚构的A公司5%股份作为抵押。但所借款项并未汇入A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汇入邹某朋友苏某的个人账户。此后,邹某一直按月返本付息。2011年2月,邹某在明知苏某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向刘某借款872万元(后不能归还)。该借款由邹某自行处理。2011年5月28日,邹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重申以A公司5%股份作为借款抵押。2011年6月之后,邹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借款本息。邹某为使刘某相信其具有偿还能力,便伪造A公司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上市将给刘某2000万的股票。2013年4月,刘某发觉被骗,遂报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仅是民事借贷行为,因为其本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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